“上头电子烟”并不是普通的电子烟,而是一种打着电子烟外衣的新型毒品。其核心特征是在烟油中非法添加了国家列管的成瘾或致幻物质,吸食后会产生强烈幻觉、兴奋或镇静效果,因此被称为“上头”。针对近年来“上头电子烟”蔓延问题,2024年11月20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专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打击整治工作的意见》,加大对“上头电子烟”的打击力度。
从名称上就能知道该物质和“大麻”相关,可以直观推断其为毒品。合成大麻素是一种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相较于大麻而言,致瘾性更强,对身体的伤害更大。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于2021年7月1日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正式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指符合《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中列举的7类化学结构通式的物质,仅我国发现的就有103种。
电子烟烟油可能非法添加的大麻脂、大麻油、四氢大麻酚(THC)、大麻酚不属于合成大麻素,但属于植物源性大麻素,早在1987 年起即被列为毒品。
入库案例一:张某、王某贩卖毒品案——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2)黑0902刑初3号
入库案例二:贺某贩卖毒品案——居中倒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的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254号
依托咪酯是电子烟烟油最常添加的违禁品。依托咪酯和依托咪酯注射液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二部,前者为原料药、后者为制剂,作为药品使用,属于麻醉药类别。因依托咪脂属于“麻醉、精神、毒性、生物制品等特殊类别”,可直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进口依托咪酯的,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但是,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被正式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此后无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依托咪脂的,构成毒品犯罪,处罚严厉程度骤然升级。
典型案例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毒品和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典型案例之十:白某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案——警惕新型毒品依托咪酯电子烟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2024年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三:许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贩卖依托咪酯案——“上头电子烟”不是烟而是毒,吸食会上瘾,违法贩卖将获刑
美托咪酯为依托咪酯衍生物,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与依托咪酯在吸食时生理反应有所区别,吸食美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时其容易呕吐。
根据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将溴啡等46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美托咪酯被列入该目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被正式列管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故系毒品。
案例一:李某1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1刑终44号
案例二:符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琼96刑终2号
“丙帕酯”“异丙帕酯”均已于2024年7月1日与美托咪酯一并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此后均认定为毒品。
典型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六:钱某源贩卖毒品案——贩卖新列管麻精药品,被依法惩处
案例二:孙某伟、舒某园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5)鄂0606刑初111号
替来他明是一种兽用麻醉药品,非药品,且暂未被列入管制麻醉、精神药品。电子烟油水替来他明的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毒品犯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是含替来他明的电子烟,以为是依托咪酯或其他毒品,实际是替来他明,销售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形态上是犯罪未遂。行为人明知是替来他明而冒充K粉或其他毒品贩卖,可能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而销售含有替来他明的电子烟,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1.毒品无论多少,都要定罪。《刑法》第347条 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无论数量多少,哪怕是一支电子烟、2ml烟油,只要涉毒,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2.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烟弹中含有毒品成份,烟弹中的烟油全部认定为毒品,不作分离认定。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琼96刑终2号裁定书载明,“本案烟弹烟油是其主要的呈现形式和载体,故不需要对烟油和美托咪酯再分别进行重量鉴定。”
3.毒品犯罪的行为种类多,罪名多,打击范围大。不仅仅是生产、销售行为,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均构成犯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同样构成犯罪。
4.在贩卖人处查获的毒品,推断为贩卖用途,不以自吸论。只要行为人已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其住所、车辆、随身等处查获的毒品,原则上全部计入“贩卖数量”,不再区分是否用于个人吸食。
作者介绍
阳成勇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电子烟行业协会会员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律师
经济师、人力资源管理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供职于单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电子烟行业合规实践和实务研究,曾在烟草系统长期工作,兼具产研销一体化大型科技制造企业工作经历,擅长企业法务、复杂争议解决、ESG等领域,为多家电子烟企业提供法律合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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