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电子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安全,解决电子烟市场与产业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平稳有序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电子烟产业依法纳入监管,产业布局科学合理,市场运行平稳有序,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实现总量管理下的供需平衡,落实国家烟草控制有关要求,使人民健康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电子烟产业发展走上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第二条  立足电子烟产业现状,对接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引导电子烟产业向具有产业基础和条件的地区适度集中,加强原料渠道管控,合理保障电子烟生产原料供给。

第三条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控新增产能,合理控制产能规模,防止产能过剩。以优化资源配置和满足市场需求为导向,保持产业集中度处于合理水平,引导不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有序退出。

第四条  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统筹市场需求和有效供给,通过市场准入许可和总量管理等方式推动实现供需平衡。

第五条  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立公开透明市场规则,建立统一高效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落实电子烟税收价格等政策,推动电子烟供应链顺畅流通。

第六条  提高监管效能,建立健全现代化市场监管体系和质量安全评估检测体系,协同推进数字监管、信用监管、联合监管,持续提升监管水平。

 

第二章  产业布局

第七条  推动电子烟产能向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和企业适度集中。在具备电子烟产业基础、区位条件的地区打造以电子烟产品和雾化物设计、生产、装配为核心的产业集中地;在具备原料资源、研发能力的地区打造以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为核心的原料供应基地;优化配套产业布局,引导配套产业适度集中,促进专业化分工与产业链高效协作。限制不具备产业基础、核心技术、市场条件、物流运输、专业人才等条件的地区发展电子烟产业。遏制不合理投资冲动,防止加剧产能过剩、形成重复浪费。

第八条  电子烟批发业务采取属地经营方式。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零售点数量、市场覆盖面和地理区位等因素,对批发企业进行合理布局。

第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及空间分布、电子烟产品特点及销售状况、企业销售成本等因素,指导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

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布局规划应符合本地市场需求和消费群体聚集性特点。

第十条  对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及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的设立和电子烟生产实施许可管理。按照依法依规、平稳有序、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对于工艺装备落后、产品质量不合格、危化品管理及环保不达标、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具有违法违规等情形的企业不予许可。对电子烟批发和零售实施许可管理。

第三章  供需管理

第十一条  为实现电子烟市场供需平衡,对境内电子烟产品销售进行总量管理。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烟草控制、市场需求、经济发展、人口变化、市场状态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电子烟产品年度内销销量目标。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批发企业,在本省(区、市)年度内销销量目标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规范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进口秩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生产能力与市场需要,在总量调控范围内确定批发企业进口电子烟产品年度销售目标和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进口需求。推行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实际进口情况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优化电子烟产品出口、电子烟产品代加工等工作流程,提高对从事出口业务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的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统筹境内销售和出口需要,科学合理确定国产电子烟用烟碱年度产销规模。根据烟叶(含再造烟叶和烟梗)、烟丝(含末、粒状)等原料出碱率,科学合理测算年度使用量,下达烟叶(含再造烟叶和烟梗)、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购销计划。

完善晾晒烟管理制度,加强名晾晒烟名录管理,规范电子烟原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报告企业产能。

第十六条  建立电子烟产能预警机制,采用信息化手段做好产能监测,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做好产能利用评估,加强企业自律管理,防止产能过剩。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对电子烟投资行为严格管理。市场主体拟通过固定资产投资新形成生产能力或扩大生产能力的,应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理控制产能规模,防止电子烟生产企业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规定,禁止外商投资电子烟产品的批发、零售,对外商投资电子烟生产领域实施审查。

第十九条  建立对电子烟企业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进行前置性审查制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置审查职责,拟上市电子烟企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后续上市程序。

 

第五章  市场体系

第二十条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完善市场监管和服务,统一市场准入制度规则,推动电子烟供应链顺畅流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制定公开透明的电子烟交易管理规则和平台操作指南。电子烟市场主体应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开展交易。推动电子烟交易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全流程管理,并将交易数据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状态评价和有效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进口企业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不得排他性经营单一品牌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三条  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电子烟税收政策,推动相关政策落地见效。

第二十四条  坚持市场决定价格,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场调节的电子烟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五条  烟叶(含再造烟叶和烟梗)、复烤烟叶、烟丝(含末、粒状)等烟草专卖品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用烟碱和雾化物、电子烟产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同一品规电子烟产品实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禁止价格歧视。产业链各环节经营利润应处于合理区间,电子烟价格总水平保持基本稳定。

第二十六条  坚持规范价格秩序,动态监测电子烟产品市场价格信息,及时预警电子烟产品价格异常波动,鼓励消费者和经营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配合有关部门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恶意倾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按照监管要求,严格规范仓储、运输业务,做好物流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上传工作。

 

第六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互联网+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方法,对电子烟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环节实行全链条、全方位监管。积极开展线上清理、线下管控,查办各类电子烟行政违法案件。探索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推动相关市场主体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安全,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运用信息技术构建电子烟产品全流程追溯体系,推进产品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制定追溯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加强电子烟产品的监管效能。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建立健全实施追溯管理所必需的配套体系和机制,符合追溯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依托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体系,推行承诺报告制度,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根据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和公开承诺守信等因素对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形成信用记录,进行信用分级管理。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给予经营便利,对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增加抽查比例和检查力度,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等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惩戒对象清单。

 

第七章  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推动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落地,出台配套推荐性标准。规范标准制定流程,支持企业快速响应市场需求,鼓励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加强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跟踪研究,推动国内外标准接轨。

第三十二条  上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成分披露、包装标识、健康警语及注册商标等相关规定,并按要求通过技术审评。技术审评采用“自证+他证”的方式进行,申请企业先按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完成安全性评估后,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审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方法及程序,开展评价技术和测试设备研究。建设完善符合电子烟安全性评估、质量监督要求的基础设施,开发针对生产加工、产品质量、安全评价的系列检测仪器和实验装置。开展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认证,为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测试、安全评估提供有效支撑。

第三十四条  强化社会公众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监督,畅通消费者对质量缺陷产品的举报渠道,建立健全质量缺陷产品召回机制。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八章  技术创新

第三十五条  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协同、上下游产业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防止以“伪科学”或技术创新为名,违背、规避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监管规范。

第三十六条  引导企业把握全球电子烟发展趋势,跟踪前沿技术,以严格规范为前提,以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科技创新研发。推动从原料、材料、病理、减害等方面开展基础理论、应用技术以及安全风险评价等研究工作,不断夯实技术和知识支撑体系。加强雾化器技术、烟碱技术、成品组装技术等技术攻关,不断提升产品安全性和稳定性,降低产品危害性。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子烟生产企业开展工业云和大数据平台建设,实现烟弹、烟具全流程自动化生产、智能化监控。鼓励电子烟生产企业进行信息化和数字化升级,整合现有制造资源,利用云和大数据等技术,促进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各个环节中的应用。

第三十八条  推进电子烟产业绿色化,降低产品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落实绿色企业和产品的评价体系和认证标准,推动先进绿色技术研发与应用。完善废弃烟弹、烟具回收和再利用体系,规范烟弹、烟具回收处理流程。推动清洁绿色能源利用与传统能源循环利用。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电子烟产业政策措施及相关配套措施,推动电子烟产业发展规范有序。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实施,做好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推动电子烟产业政策措施落地见效。电子烟行业协会组织要充分发挥连接企业与监管机构的桥梁作用,增强服务意识,强化自律管理,规范会员行为。

第四十条  本政策措施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链接:《关于促进电子烟产业法治化规范化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政策解读

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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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ie, y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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